何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治疗西施犬实际支出71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本案中,李某作为宠物饲养人,遛狗时未拴犬链,违反养犬相关管理规定,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是导致西施犬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李某赔付7184元医疗费。
关于何某提出的误工费等损失,法院认为宠物在法律上属于“特殊财产”,其损害赔偿仅限于“直接财产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等;而交通费、误工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典型项目,仅适用于“自然人受伤”的情形。本案中,西施犬作为财产受损,何某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