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签了合同付了款,对方没送货,法院为何判我败诉?

发布日期:2026-07-20 信息来源:随州市公安局 编辑:随州市公安局 审核:公安局 字号:[ ]

在商业往来中,白纸黑字的合同、清晰明确的付款凭证,是不是就等于“铁证如山”?某矿冶公司手握完整采购合同、全额转账凭证,见对方迟迟不发货,一纸诉状起诉索要20万元货款及利息。不料某防水公司当庭曝出内情,案涉合同实际是其配合某矿冶公司内部财务流程制作的形式文件,法院最终驳回某矿冶公司全部诉求。


  案情简介  


2025年10月,某矿冶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防水公司诉至青山区法院。某矿冶公司诉称,2022年底,其与某防水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防水公司为某项目供应价值20万元的防水卷材,签约三天后自己便付清了全部货款,但某防水公司一直没有发货,故要求解除合同、某防水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本某矿冶公司证据齐全,某防水公司却当庭提出,这笔款项并非案涉采购合同的货款,而是某矿冶公司应付的另一笔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这份合同只是配合某矿冶公司内部财务流程制作的形式文件,双方并没有履行它的意图。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某、项目承包人赵某作证,都认可了某防水公司的说法,该款项实际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某矿冶公司所主张的某项目货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矿冶公司主张案涉20万元为涉案采购合同货款,但提交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力不足,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八个月就已竣工验收,合同签订时间明显晚于项目时间,且某矿冶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三日内就全额支付货款,该履行模式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某矿冶公司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某防水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部承包协议、另一项目施工合同,结合第三人李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该20万元实际是某矿冶公司应付给某防水公司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合同实际是配合某矿冶公司内部财务流程制作的形式文件。2026年1月,因某矿冶公司要求某防水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市场主体在参与经营活动时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杜绝签订“走账专用”形式合同,防范重大法律风险。签订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形式合同并付款引发纠纷后,签约方不仅难以依合同主张权利,还可能因虚假意思表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企业应当做到合同与交易一致,避免合同成为空壳。

此外,建立全流程证据留存意识,重视保存交易过程中的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各类材料,只有形成完整证据闭环,才能在发生争议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避免有理说不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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