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易中,“先货后款”的赊销模式十分常见,尤其对于熟人介绍或声称代理采购的交易对象,经营者往往容易放松警惕。殊不知,若忽视对交易主体身份、授权范围的核对,仅以发票作为交易凭证,可能会面临货款无法追回的风险。近日,荔浦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海鲜赊购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为广大经营者敲响警钟。
陆某经营一家海鲜店。2024年1月,其与自称某房地产公司代理采购的李某互加微信。此后一年间,李某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先后13次向陆某采购海鲜产品,均以“公司财务需年底审批出账”为由约定“先买后付”。每次交易,由李某通过微信发送订货需求,陆某按其指定地点送货上门。其间,李某向陆某提供了所属房地产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银行账号等信息,并要求开具以房地产公司名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
2025年1月,陆某与李某核对交易账目,确认欠海鲜货款10931元,李某承诺尽快支付。此后,陆某多次向李某催收货款,李某却以财务审核、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理由推脱。2025年4月,李某通过朋友向陆某支付3500元货款后便失去联系,剩余7431元迟迟未能结清。 无奈之下,陆某前往房地产公司寻找李某,却被告知李某早已离职。陆某随即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剩余货款支付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明确表示,李某从未就海鲜货款办理过审批手续。协商无果后,陆某将李某及房地产公司诉至荔浦市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原系该房地产公司行政人事部工作人员,并非负责公司采购的后勤人员,且已于2024年8月离职,公司从未认可或授权李某采购海鲜。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陆某与李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拖欠7431元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针对陆某主张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法院认为,尽管陆某按李某要求开具了以该公司名称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但在货款催收过程中,仅有李某委托案外人支付部分货款,无任何证据显示房地产公司参与过货款支付。同时,陆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的采购行为经过公司认可或授权。 综上,李某的购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房地产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陆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向陆某支付剩余货款7431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持有发票不等于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卖方履行了纳税义务、买方享有进项税额抵扣权利,并非证明买卖双方已收付货款的凭证,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关系成立的依据。 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尤其是有赊销业务的市场主体,要强化证据意识,在交易全流程注重留存凭证:明确交易相对方身份,若对方声称代表单位、企业等采购,务必核实其职务权限、授权委托书等信息,避免被虚假身份误导;规范交易流程,留存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收货确认单、付款凭证等材料,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谨慎对待赊账模式,对长期合作的客户,定期与对方财务人员核对账目,确认欠款情况并留存书面材料,从源头规避法律风险,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