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工人操作割草机引起飞石伤人的事件屡有发生,一颗小小的石头可能带来巨大的伤害,一次不规范的操作可能埋下侵权的隐患。近日,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割草机飞石导致眼睛受伤的赔偿案件,再次提醒大家唯有将安全规范嵌入生产全流程,才能让“意外”止步于萌芽。
2023年7月5日,陶某驾驶电动摩托车途经石峰区香江小学路段(无监控路段)时,突遭飞来的碎石击中左眼。陶某经治疗产生医药费2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某建设公司正在安排以唐某为班组长的一群工作人员在事发地点对片区绿化进行机械除草工作,该片区的绿化服务系由石峰区某执法局打包给某建设公司。
原告陶某以唐某、某建设公司、石峰区某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十万余元。三被告则辩称,陶某受伤不是由于除草工作所致,二者无因果关系,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陶某左眼被碎石击伤,事发时被告某建设公司正在安排被告唐某等工作人员使用机械除草机进行除草。因除草机器系利用发动机带动装有刀盘或者绳盘的行走轮高速旋转以达到除草的目的,唐某在操作除草机时四周并未全方位封闭遮挡,加之草丛中常有碎石,因此在除草过程中除草机器高速旋转将碎石带起伤人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没有其他人员在附近进行施工作业,故应当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被告某执法局将片区绿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且在承包合同中对于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唐某系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除草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因原告陶某在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过程中,未正确合规佩戴安全帽,对损害的发生自身负有一定过错,法院最终酌定原告陶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90%的责任。在查明原告陶某的各项损失后,最终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赔偿原告陶某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因被告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案件进入二审,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企业:安全生产是企业的生命线,企业要将风险防控前置,避免事后担责的被动局面。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加大规范操作培训,详尽检查场地,设置警示标牌及隔离带,主动提醒路人。
对公众:偶遇施工区域,应当提高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及时主动避让。纠纷发生后,固定好证据,理性维权,让法律成为守护公民权益的利剑。
安全无小事,责任重于山。法治护航人人参与,平安社会共建共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