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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在朋友圈损人名誉,当心犯法

发布日期:2025-03-24 信息来源:随州市公安局 编辑:随州市公安局 审核:公安局 字号:[ ]



不少人认为

微信朋友圈是自己的“地盘”

发什么内容纯属个人自由

殊不知,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

为发泄情绪而“随手一发”

也许会引发法律后果

本期“以案说法”带您了解

西安市雁塔区法院

审理的这起案件



典型案例

小春(化名)与甲、乙、丙系中学同学,因在相处过程中出现小摩擦,导致关系恶化。随后,甲、乙、丙通过微信朋友圈等发布相关信息对小春进行嘲笑、辱骂,并孤立小春。小春母亲得知此事后,通过微信与甲、乙、丙沟通,并要求他们向小春道歉。甲、乙、丙未向小春道歉且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之后,小春被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并住院治疗。此事被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小春请求甲、乙、丙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

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小春的诉求,并结合具体事实,判令甲、乙、丙连续5日在微信朋友圈及校园内以文字方式公开向小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具体内容须经小春及其法定代理人审核同意,并要求3名被告向小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高新法庭 雷君

“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雷君说,民法典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其目的在于平衡“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防止有人以“言论自由”为名恶意诋毁他人。雷君指出,民法典将名誉权的权利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由之前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法人”升级为“民事主体”,让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成为名誉权的保护对象。但其中,自然人的名誉权注重精神利益的维护,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更注重财产利益的维护。

“民法典所保护的名誉范畴可能比我们一般理解的要窄一些。”雷君解释,民法典对“名誉”的概念进行了明确,指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换言之,民法典保护的名誉不是民事主体的主观感受,而是社会对个人品德、职业信用、企业商誉等的客观评价。如果一个行为发生后,仅有民事主体觉得“受侮辱”“丢面子”,但事实上无第三人知悉,社会对其的客观评价也并未因此降低,那么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另外,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对象,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当然,特定指向并非一定是指名道姓,也可能“含沙射影”“指桑骂槐”,只要足以让他人推断联系到是确定的某人,就构成侵权。此外,指向家庭、小团体,导致特定的一群人名誉受损,也可视为指向特定人。

那么,哪些行为会侵害他人名誉权呢?“侮辱和诽谤是最为典型的两种侵权形式。”雷君解释,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例如,用带有贬损性的字眼攻击他人。而诽谤则是指歪曲或捏造虚假事实毁损他人名誉,主要在于无中生有、无事生非。例如,虚构他人婚外情并到处传播。“法律没有悉数列明,但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如恶意曝光他人隐私等。我们会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认定。”雷君特别指出,不作为的方式也能构成名誉侵权。例如,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未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影响他人名誉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回归到案例,雷君分析,之所以将甲、乙、丙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嘲笑、辱骂小春认定为名誉权侵权,是因为朋友圈并非“私人场域”。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朋友圈就是虚拟空间中的“熟人社会”,发布的信息受众较广且有大范围转发传播的可能,在朋友圈发布侮辱信息足以影响小春名誉。同时,行为人的行为已导致小春患上抑郁症,有具体的损害结果。雷君强调:“朋友圈绝不是法外之地,更不该被作为情绪的‘排污口’。”

每个人都应尊重、保障他人的名誉权,在真相未明时,慎做“道德裁判官”对他人进行情绪化攻击,或者捏造事实去诋毁侵害他人名誉。与此同时,人们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当遭遇名誉侵害时,应立即固定并留存侵权证据,积极与侵权人沟通或通过平台投诉渠道避免影响扩大。若协商处理效果不理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等。”雷君提示,公民要勇敢对网络暴力说“不”,但维权一定要通过合法手段,不要“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致使自己从受害者变成名誉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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