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桌饮酒中,若出现醉酒人酒后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形,同桌饮酒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近日,樟树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对该案件中同桌饮酒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赵某联系杨某、孙某、周某、吴某四人中午在赵某家中吃饭。当天中午,赵某拿出数斤白酒供大家饮用,赵某、杨某、孙某、周某、吴某五人均已喝酒。不久,杨某声称自己还有事要处理,便自行驾驶小轿车离开,其他人继续留在赵某家喝酒聊天。
饭局结束后,孙某、周某、吴某相继返回自己家中。次日,赵某、孙某、周某、吴某四人得知杨某离开赵某家中后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事故原因系因杨某醉酒驾驶小轿车撞上路边栏杆所致,杨某死亡后送检血样的乙醇成分含量为400mg/100ml,属严重醉酒。随后,杨某的三名子女作为原告,将同桌喝酒的赵某、孙某、周某、吴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35余万元。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朋友之间的正常饮酒本是一种情谊行为,但参与者不应过量饮酒、劝酒,且相互间应在合理限度内尽到规劝、提醒和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在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本人对死亡后果具有较大过错。赵某作为此次饭局的组织者,与其他同桌饮酒者相比,负有更大的规劝、提醒和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赵某既未能有效劝阻杨某过量饮酒,在杨某醉酒后,又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杨某醉酒后意外事件的发生。孙某、周某、吴某作为同桌饮酒者,在杨某已经出现醉酒的状态下,仍对其进行劝酒,未尽到规劝、提醒和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对杨某的过量饮酒起到了直接的促进作用。
综上,在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过错后,法院酌定由杨某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赵某、孙某、周某、吴某各承担部分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团团说法
对于同桌饮酒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共同饮酒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系附随义务,共同饮酒本身即存在参与者因为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使饮酒者陷入醉酒、酒精中毒等人身遭受损害的危险,当同桌饮酒者处于该状态时,其他同桌饮酒者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充分履行对其在合理限度内的规劝、提醒和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其他同桌饮酒者若未能充分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同桌饮酒者酒后遭到人身损害,则属于违反因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其他同桌饮酒者需对其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