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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方式 文字方式 发布日期 2024-01-26
主题词 信息来源 随州市公安局
编辑 随州市公安局 审核 公安局
逐条解读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发布日期:2024-01-26 15:48 信息来源: 编辑:随州市公安局 审核: 公安局 字号:[ ]

逐条解读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依法惩治醉酒危险驾驶(以下简称醉驾)违法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办案效率,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醉驾案件办理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解读:

1. “以审判为中心”VS“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诉讼基本结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好像一个产品的生产线,三个机关流水作业,最后形成一个有罪判决是前两个机关的诉讼目标。我国特有的诉讼结构之处还在于三个国家机关都在政法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将最后的无罪判决作为考核工作成效的重要因素。侦、诉、审三家互相配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置身局外,是侦、诉、审三者的工作对象,诉讼权利需要对方通过严格遵守规定来保障,处于被动地位。有违“以审判为中心”“审判独立性”“控辩平等”等诉讼基本原理。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面向审判、服从审判,同时发挥审判在证据采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最能体现司法规律,克服固有弊端,实现司法公正。

2.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值得肯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体现,不再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根据必须解决事实从何而来的问题,证据是事实认定的根据,然后才有事实。证据裁判原则包括:1.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2.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为根据。3.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成为裁判的根据。4.证据只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于危险驾驶这类受众最大的案件,坚守证据裁判原则至关重要,期待刑事诉讼进入证据裁判新局面。

3. 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顺序值得品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将法律效果放到第一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强调: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将政治效果放到第一位。河南高院发布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指引手册》规定:办案要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要严格依法办案,准确适用法律;要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政策目的,维护党的执政基础。定罪量刑在考虑刑法规定的同时,还要考虑中国传统文化、社会主流价值观和社会公众的朴素认知。尤其是罪与非罪争议较大案件、界限不明案件,一定要站在社会公众的视角进行考量,综合考虑法、理、情等因素,研判作出裁判后会不会引起舆论质疑。其中意涵自品。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

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问题是,司法机关往往会因为当严不严被追责,很难因为当宽不宽被追责,导致办案人处理案件时从严比从宽更安全、更放心。在危险驾驶案件办理中,不起诉、适用缓刑成为一种施舍和恩赐,当事人即使符合条件,也需要低眉折腰、苦苦哀求。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采取多种方式强化综合治理、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

解读:记者会上,发言人说:打击惩罚这一手不能放松,但“一罚了之”不是最佳方案、治本之策,源头预防、综合治理这一手不可或缺。《意见》从三方面要求加强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工作。一是加强普法宣传教育。二是加强协同治理。三是加强教育改造。醉驾入刑多年以来的数据变化充分说明惩罚和打击并不是治理的最佳手段,严厉打击、从严治理不会取得绝对效果,需要通过全链条治理和宽严相济的政策,让公民遵守秩序和享受自由之间达成一种平衡状态,才符合法治规律。

二、立案与侦查

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解读:

1. 立案标准将“血液酒精含量”改为“呼气酒精含量”,可以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之后进行合法侦查活动。这个变化至关重要,2013年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没有规定立案可以依据“呼气酒精含量”,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取得“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方能立案,在立案之前不能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即使实施了比如讯问、搜查等侦查活动,合法性存在问题。

2. 强调“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体现罪行法定原则。该条款是刑法的“但书条款”,是实质出罪理念的刑法表达,理应在数量最大的案件审理当中适用,该意见予以强调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视。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解读:

1. 血液酒精含量为主要依据,例外情形可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新旧意见没有改变,已成为执法、司法、守法的共识。

2. 例外情形在脱逃之外增加找人顶替的情形。说明实务中有人在现场并未脱逃,找人顶替接受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适用该条款并不完全符合情形,增加该情形更加完善。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解读:

1. “血液酒精含量”提取血样之前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饮酒的将会自食恶果。段子里的情形成为现实中有人逃避惩罚的手段,有人被查获或者事故后故意在执法记录仪和监控下饮酒,导致无法查清故意饮酒前血液酒精含量,新意见规定会让该种行为付出更大代价。

2. 新增“发生道路事故后故意饮酒”的情形。醉酒驾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比较常见的危害后果,如果是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可能在事故责任认定和考察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中承担不利后果,需要增补此种情形。

第五条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解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 对于常见有争议的“道路”认定明确“公众性”和“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更加具体、明确、可操作。

3. 从反面规定“可以不认定为‘道路’”的情形。只允许单位拟内部、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原来常见的小区车位、封闭停车场、厂房内部、车间内部等,也应该因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这里的“道路”。

4. 关于“机动车”的认定没有进一步明确,是一个遗憾。超标电动车和机动轮椅车因为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非机动车”概念,常常被认定为机动车,继而成立危险驾驶罪甚至在特定情形下成立交通肇事罪,超出一般社会人的预测和认知,司法中也有很大争议,需要更加明确的规范和规则。

第六条 对醉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审:

(一)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的;

(三)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审的情形。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解读:

1. 明确“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危险驾驶的刑罚最高是拘役,不符合逮捕的适用条件。但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果违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情节严重可以予以逮捕,这个条款予以强调。

2. 取保候审是一般应予采取的强制措施。实务中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往往也是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立案之后,在此之前不能采取强制措施。新意见实施之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立案之后,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3. 五种情形一般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法之外从正面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原则。危险驾驶可能被判处拘役,所以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符合五种特殊情形,一般应予取保候审,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第七条 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或者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犯罪前科记录、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行政处罚记录、本次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三)证明机动车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照片等;

(四)证明现场执法情况的照片,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与封装血液样本等环节的照片,并应当保存相关环节的录音录像资料;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有争议的,应当收集同车人员、现场目击证人或者共同饮酒人员等证人证言、饮酒场所及行驶路段监控记录等;

(二)道路属性有争议的,应当收集相关管理人员、业主等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三)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收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段监控记录、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

(四)可能构成自首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等材料;

(五)其他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材料。

解读:

1. 用实际条文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直接用条文列举提示办案人应当收集的证据清单,证据清单列明的材料都是影响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为侦查人员提供便利,也为控辩双方审查证据提示,让侦查、审查、质证活动更加规范。

2. 请重点关注“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是鉴定意见、检测设备合格证明、样本提取唯一性证明、鉴定意见通知文书等,体现出鉴定环节的完整链条,公诉人和辩护律师都应当逐项核查,认真审查保证酒精检测程序合法、样本唯一、结果准确。

3. 重点关注照片和视频资料。该意见明确鉴定全过程应予同步录音录像,并且全部录音录像应当作为证据予以收集,这是一大进步,查阅视频和照片是进行证据审查、运用的重要资料,也反向鞭策执法人员更加规范、文明执法,保证办案质量。

第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解读:

1.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规则种类繁多,对执法人员要求极高。包括《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内的各项法律、文件中都有与此类案件有关的规定,需要掌握和执行并非易事。

2. 明确“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规定有明确的规范要求,如有违反可能导致证据失去证据资格,侦、控、辩、审都应当认真阅读、遵守、审查和运用。过去的危险驾驶案件因为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导致样本不能保证同一性进而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真实性的案例很多,这个条款规定更加明确了侦查人员的行为规范,也有利于提高办案质效。

3. 明确“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过程中的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是核心程序,要求录音录像体现出对此类案件的重视。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进一步丰富优化该项行业标准检测分析方法、细化完善有关技术要求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 42430-2023)国家标准,该标准将于2024年3月1日起实施。新检验标准以血液中乙醇的含量检验为例:饮酒驾驶为0.20mg/mL,驾驶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0.80mg/mL属于醉驾。检验线性范围为0.1mg/mL~3mg/mL。新国标将血液中乙醇的含量分为三个等级,而旧国标只分为两个等级。新国标将饮酒驾驶的上限从50mg/100mL降低到了20mg/100mL,也就是说,只要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了20mg/100mL,就属于违法行为。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认定为醉驾。

新检验标准将血液和尿液中乙醇的检测方法分为两种,分别是气相色谱法和电化学传感器法。旧国标只规定了气相色谱法作为实验室检测方法,而没有规定现场检测方法。

新检验标准将血液中乙醇含量与呼吸中乙醇含量之间的换算系数从2100调整为2300。这是基于最新的科学研究和统计数据,更符合中国人的体质和代谢特点。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

(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

(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

解读:

1. 确立危险驾驶案件特定的鉴定意见排除规则。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保管应当规范,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送检、出具意见,鉴定过程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等等,都是为了保证血液样本不被污染、不被调换、不变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准确。实务中,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重点审查。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2. 注意利用鉴定人出庭规则审查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三、刑事追究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解读:

1. 增加醉酒后“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作为从重处罚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项要求是醉驾并且服用相关药品的从重处罚,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成立危险驾驶罪,即:不能据此认定毒驾成立危险驾驶罪。

2. 增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作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已经是成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如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从重处罚。

3. 增加醉酒后“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作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属于新增的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对该行业从业者专门进行普法宣传。

4. 增加醉酒后“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作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成立危险驾驶罪,如果是醉酒后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不需要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条件,即可以从重处罚。或者理解为如果醉酒后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就属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成立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

5. 增加“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作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危险驾驶罪涉案人数众多,证人、鉴定人常常被要求作伪证、篡改鉴定数据,将其规定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有合理之处。

6. 增加醉酒后“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作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

7. 增加醉酒后“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作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

第十一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宽处理:

(一)自首、坦白、立功的;

(二)自愿认罪认罚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

(四)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

解读:

属于新增条款。配合检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立功、认罪认罚等,能节省司法资源,能体现出认罪悔罪的态度,降低社会司法成本,理应从宽处理。

第十二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1. 刑法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解读:

1. 此项是新的意见最大的变化。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立案追诉,根据该项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不包含本数)就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只要不具备从重处罚的十五种情形,就不认为是犯罪,按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就应该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2. 该项规定释放出最大的“慎刑”信号。充分体现“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3. 现在司法实务中各省市规定的标准远高于该标准。各省现行有效的标准中,一般采取140-160毫克/100毫升以下符合条件可以不起诉,180-200毫克/100毫升以下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所有的规则都需要调整,未结案件需要适用新意见的规定执行。已决案件不再重新审理。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解读:明确该种情形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和本条第二款有所区别。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解读:注意该项规定成立的前提是在道路上,如果本不属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本身就不符合危险驾驶的情形。在属于公共开放的道路上进行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适用该条款。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解读:承接前一项,在停车场、居民小区短距离接替他人驾驶、交由他人驾驶的,均可以适用该条款。常见的是饮酒后和代驾人员之间的交替。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对照适用。《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解读:

1. 明确适用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考量因素。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 无罪处理之外,充分适用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体现“慎诉慎刑”思想,体现司法关怀。

3. 考量因素包括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体现对行为情节灵活而全面的实质考察。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解读:

1.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尽量适用缓刑是该条的精神,虽然没有使用“应当”和“可以”的词语,但应当理解为“应当”,依法宣告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解读:不包括单向交通事故和造成自己受伤的情形。只要没有造成他人受伤,就有宣告缓刑的空间。并且要求在事故责任中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解读:两个条件全部具备才一般不适用缓刑,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并且未赔偿损失。事故后积极赔偿损失,争取宣告缓刑。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解读:新意见的又一个关键标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不含本数)的一般不宣告缓刑,不是绝对而是一般。150和180之间的应该都不需要判处实际执行的拘役。150以下无罪,180以下缓刑,这个新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将会大大降低刑罚人员数量。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解读:

1. 暴力手段抗拒检查不等于“逃避检查、阻碍执法”。暴力手段要求的程度较高。逃避、阻碍是一般的逃避行为,还不足以直接排除缓刑的适用。

2. 实施妨害司法行为包括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根据体系解释,和从重处罚的情形近似。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解读:

1. 设定下限未设上限。不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

2. 强调确定罚金数额要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第十六条 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醉驾常常是引起以上罪名的原因,根据刑法规定和理论,择一重罪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读: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是法定义务,危险驾驶和新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解读:

1. 被查获后再主动到案也不属于自动投案。大量的醉驾行为是被检查发现,鲜有驾驶员未被检查主动投案的情形。

2. 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主动行为应受宽恕。鼓励事故参与人在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如果能够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应属自动投案。

第十八条 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处理的案件,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作为作出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

第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处理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四、快速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立健全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简化办案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实现醉驾案件优质高效办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醉驾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

(四)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解读:

1. 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以前的程序从被查处到结案常常会经历一年之久甚至两年,查处是交警部门,血液酒精检测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通常办理取保候审之后搁置,一年的侦查期限随时可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也可以按照一年执行,导致司法机关大量积压未结案件,取保候审的执行浪费大量司法和行政资源。

2. 便于当事人快速案结事了恢复正常生活。被查处之后担心刑罚结果,还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期限,接受监督和考察,漫长的等待期间,还可能发生政策的大幅调整,导致同案因为办理时期不同、办理快慢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快速处理机制有利于公民合理安排生活和预测行为结果。

第二十四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原取保候审措施。

解读:更换办案单位不需要有新办案单位办理新的强制措施,提供新的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减少重复程序,执行机关不变,案件快速推进,更加节省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

第二十五条 对醉驾被告人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或者宣告缓刑的,一般可以不进行调查评估。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供调查评估结果。

解读:特殊案件采用特殊规则。危险驾驶并不是传统的暴力犯罪和侵害犯,一般没有侵害对象,经过判断如果可以适用缓刑,基本属于情节极其轻微的被告人,不要求进行调查报告,直接认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合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简化文书。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一体化的网上办案平台流转、送达电子卷宗、法律文书等,实现案件线上办理。

五、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广泛开展普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网络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培养规则意识,养成守法习惯。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示函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加强本单位人员教育管理,加大驾驶培训环节安全驾驶教育,规范代驾行业发展,加强餐饮、娱乐等涉酒场所管理,加大警示提醒力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醉驾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教育,增强其悔罪意识、法治观念,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六、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同时废止。

解读:

1.已发生但未办结的案件可适用本意见之规定处理。本意见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根据该规定,在2023年11月28日前发生的行为,尚未办结的案件,如果该意见中的规定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应该使用该意见。

2.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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