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6800元培训课“货不对板”,消费者能否主张退款?

发布日期:2025-05-26 信息来源:随州市公安局 编辑:随州市公安局 审核:公安局 字号:[ ]

在知识经济浪潮下,各类职业培训、能力提升课程层出不穷,尤其在考公、考研等热门领域,一些培训机构为招揽生源,以“名师授课”“定制服务”等宣传词吸引学员,实际服务却大打折扣,导致纠纷频发。近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GUI LIN ZHONG YUAN

2024年4月6日,黄女士花费6800元报名参加了某培训机构开设的“政务能力菁英培养班”5天5晚课程,课程时间为4月14日—4月19日。开课后,由于授课教师临时更换、课程排期与住宿管理混乱等问题,培训情况与网上宣传严重不符,于是黄女士在4月18日向培训机构提出退班退费请求,但遭拒绝。4月19日,黄女士未参加课程学习。黄女士认为培训机构未按照事前约定履行义务,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培训机构支付违约金9072元并退还未上课课酬1360元(6800元÷5天×1天)。

培训机构辩称,自身已积极履行了提供培训服务的义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成。一方面,培训机构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须支付违约金。黄女士所选报班次明确标注为“不退费”班次,而且课程设有半天试听环节,黄女士试听后并未申请办理退费,即默认为培训约定继续履行。另一方面,对于黄女士要求退还未上课课酬的诉讼请求表示不认可。双方达成的培训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而黄女士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未按时参加培训课程的违约过失,故不得要求退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



GUI LIN ZHONG YUAN

黄女士向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费,培训机构向黄女士提供培训服务,双方依法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合同中的“不退费”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黄女士作为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黄女士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并要求培训机构退还相应培训费用。综合考虑在课程约定期间内,培训机构已上课程、未如期排课、安排住宿、按照约定老师授课等因素,黄女士主张培训机构退还其1360元(6800元÷5天×1天)未上课课酬,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未约定违约金,黄女士主张培训机构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培训机构退还黄女士教育培训费1360元。


法官说法
GUI LIN ZHONG YUAN

格式条款不可“任性”,公平诚信是根本。本案中,“不退费”条款虽明载于合同,但实质上剥夺了消费者主要权利,显失公平。教育培训关乎学员切身利益,机构若随意变更课程、师资,却以格式条款免责,既有违契约精神,更损害行业信誉。商家当以服务和质量赢信任,而消费者亦应理性签约、及时维权。唯有双向诚信,方能构建健康的消费环境。










相关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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