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谁主张、谁举证——缺少证据自担后果!

发布日期:2025-04-28 信息来源:随州市公安局 编辑:随州市公安局 审核:公安局 字号:[ ]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对于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未能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可能会面临举证不足、举证无效等不利后果。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陈仁磊法官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杨某与王某系亲属关系,杨某称,王某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6年9月向其借款70万元。杨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6年9月2日通过该银行账户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此外,杨某还提交其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主张其向王某催要案涉借款。
王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杨某诉称的70万元系购房款。王某称,其出资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后,将房产登记在其母亲张某名下,后与杨某协商,由杨某支付70万元购房款将上述案涉房产转移登记至杨某名下。为此其提交了《单位房改售房申请审批书》、《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房改购房退还产权呈批表》、《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及单位出具的《说明》。对此,杨某不予认可。为此其提交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权登记证各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张某,买受人杨某,房屋成交价款40万元,签订时间2016年9月10日,后附手写内容,因张某无法书写,经办人同意由王某代签。杨某还对上述《单位房改售房申请审批书》、《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房改购房退还产权呈批表》、《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单位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当庭向其释明是否通过鉴定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回应庭后提交代理意见,但庭后并未提交鉴定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借贷合意?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某主张借贷的,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杨某对王某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已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确定证据真伪,但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此外查明,王某的母亲张某生前并无工作单位,从当时的相关购房、房改政策以及王某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房产确系王某所在单位的集资建房,后登记在其母张某名下。另外,杨某提交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其向王某的转账也在该月,也就是在其转账的当月随即签订了上述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产转移登记至杨某名下。此后,杨某有证据证实的仅是于2025年1月份通过电话向王某主张过权利,且在通话中,王某明确否认借款事实,主张款项对应的系案涉房产购房款。因此结合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到庭陈述,其抗辩明显要比杨某的主张更具合理性。王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就该70万元款项具有借贷合意,存在借贷关系。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无法证明主张,法院可以驳回诉讼请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维护权益的重要证据。无论对方与自己关系亲疏,在向他人出借资金时,都务必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条,合同或借条的内容应当规范、全面、明确、具体,杜绝任何歧义,并妥善保管原始证据资料。
本案中,原告杨某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杨某作为原告对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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